(2017)粤0104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杨小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杨小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617号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410-412号9层,组织机构代码76494110-X。法定代表人:李耀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平,关怡钧,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告:杨小丽,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小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促成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兴亚二楼33号21座1303房的业主杨小丽与卖方谭焯针、余丹瑶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出售上述物业。被告书面签订书《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确认基于原告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提供了中介服务,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5000元。但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拒绝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中介服务费,经原告催促,被告尚欠原告中介服务费10000元,另根据《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提供代理、咨询、经纪服务中介资质的企业法人。2016年3月26日,谭焯针、余丹瑶,(为买方、乙方)与被告杨小丽(为卖方、甲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即被告购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兴亚二路33号21座1303房,总成交价980000元;双方同意委托原告办理网签手续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载明:本人杨小丽是番禺区石楼镇兴亚二路33号21座1303房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现确认经贵司独家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此,本人同意支付15000元予贵司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本确认书自本人签署之日生效,本人并承诺于签署确认书之日付清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逾期支付,将按0.1%/天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及《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中介费,尚欠原告10000元中介服务费。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以被告在上述合同填写的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东联工业区中心南路26号4楼向被告发出《催交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通知》,要求被告在尽快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0000元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及违约金。未果。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记载,被告杨小丽是番禺区石楼镇兴亚二楼33号21座1303房(建筑面积98.83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属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被告与买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提供了中介服务,被告亦签署《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确认原告提供了咨询及中介服务,同意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总额应以不超过欠付费用为限。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二、被告杨小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0000元为限。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元,由被告杨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朝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新人民陪审员 黄旭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俊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