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佐余、盛玉花等与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佐余,盛玉花,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180号原告:宋佐余,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盛玉花,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7号。法定代表人:高锦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霁霁,该公司员工。原告宋佐余、盛玉花与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冯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佐余、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霁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佐余、盛玉花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唐山市××区后卫金都小区××商品房及地下室。商品房价款654851元、地下室价款31124元,总房款合计68597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交房。被告因延期交房于2014年7月5日做出《承诺书》也并没有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49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相关条款即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故请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商品房及地下室,已支付总房款合计685975元。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实际通知交房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被告因延期交付房屋曾经作出承诺书,承诺书原文如下:承诺书致广大业主:由我公司开发的后卫金都项目目前已接近尾声,由于种种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对于延期交房,我公司对广大业主深表歉意,经丰润区房管局协调,公司董事会研究,我公司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交房,同时对延期交房作出如下补偿:1、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免除7个月的物业费,补偿业主装修期间的水费50吨,电费200度,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违约金。2、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按照房款的日万分之0.5赔付业主违约金。3、如果9月30日前仍未交房,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按照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赔付业主违约金。以上减免费用,在交房时一次性从业主应交的契税、大修基金等费用中扣除,同时,2013年12月20日我单位作出的免除物业费补偿的承诺书作废,以此承诺书为最终决定。特此声明。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7月5日。被告作出承诺书后未按承诺书内容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7月5日,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面向丰润区后卫金都广大业主制作发出的承诺书,应当视为对业主的要约,经后卫金都小区业主认可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书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4954元,原告诉请54954元。违约金以交付总房款685975元为基数分三段计算: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为1447.41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为4184.45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为50144.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佐余、盛玉花逾期交房违约金54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保全费590元,合计1764元,由被告唐山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猛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冯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