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天洪与赖木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洪,赖木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394号原告:刘天洪,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赖木凤,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刘天洪与被告赖木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遂于2017年2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木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共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份开始有生意往来,开始被告还讲信用,但自2015年10月份以来拉了10吨药材欠原告货款共31500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还陈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1648元,但原告只起诉31500元,零头数无起诉主张。被告赖木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记载原告个人经营“鹤山市鹤城镇洪丽山草药加工场”,经营范围包含切片、晒干、销售山草药。原告对该证据作出陈述如下:原告是从事药材加工的,将加工过的药材岗梅根出售给被告。被告在五邑地区收购药材,在桃源马山长江拉丝厂租了仓库。2.称重记录单两份,其中一份背面记载:汇入40000元、16000元、20000元,欠31648元,落款签名“黄长存”。原告对该证据作出陈述如下:原、被告经当面对数,被告确认在分别支付40000元、16000元、20000元后,尚欠原告31648元药材款未付。已付多少钱及尚欠多少钱的内容是被告书写的,但被告无签名,认为由被告雇请的司机黄长存签名确认就可以了。3.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内容记载被告赖木凤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划入4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划入2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划入16000元到罗丽群的银行账户。原告对该证据作出陈述如下:罗丽群是原告的妻子,被告赖木凤支付的上述三笔货款都是以转账形式划到原告妻子罗丽群账户上。4.光盘一张,原告陈述是记录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手机短信内容和被告来原告处装货的视频,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及欠原告货款31000多元未付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天洪从事药材加工业务,原告从2013年5月份起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与被告赖木凤发生药材买卖的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以305元每公斤的单价将经过加工的药材“岗梅根”出售予被告,由被告支付货款,而由被告雇佣的司机黄长存驾驶赣K×××××号货车以接收和运载前述药材。其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当面对账后,被告随即在2015年10月17日的载明车号为“18368”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即原告所称过磅单)上记明“10.09日汇入40000元、16000元、20000元欠31648元”等语,但被告拒绝在该单上签名,而称由黄长存代为在该单上签名确认即可。其后原告致电被告催收前述货款31000余元未果。另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显示,被告先后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9日透过被告名下银行账户62×××10向原告的妻子即案外人罗丽群在中国农业银行鹤山桃源支行设立的账户62×××70转账支付货款40000元、20000元、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详察黄长存签名确认的载明车号为“18368”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原告对被告用以载货车辆即赣K×××××号货车所拍摄的照片、被告向原告的妻子转账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账等证据,可知《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上的签名虽非被告本人签名,但该单所载三笔货款金额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均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所载三笔货款金额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吻合,另从原、被告双方的手机通话录音及短信的内容来看,原告通过手机通话和短信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31000余元货款,但被告从未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本身提出过异议,即被告从未提出其无欠原告货款31000余元的异议,而只是提出其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等主张,比如被告多次表示“迟点一有会马上给你的不用推(催)”“我迟点会还”“迟点收到钱就会把钱还给你”等,依一般社会观念,前述情形印证了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货款31000余元的待证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综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结合相关事实,基于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原、被告间成立药材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本院确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48元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不过,原告在本案中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50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有合,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木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天洪支付货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赖木凤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88元,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源冠泉人民陪审员 吴毅诗人民陪审员 伦燊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叶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