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海伍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伍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伍来,男,1977年出生(自报),居民身份证号码无法查实,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翻译人罗艳,西昌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伍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小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海伍来在本市11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马海伍来上前将陈某某的一部手机扒窃到手。后被害人陈某某察觉后,马海伍来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5元。现被盗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伍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关于无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情况说明、证人肖某某、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海伍来的供述、户籍资料和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伍来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海伍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伍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丰秀花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