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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7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秋燕与何学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燕,何学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370号原告:杨秋燕,女,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杭建,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何学丽,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杨秋燕与被告何学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学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赊购棉纱。2015年1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同意按月利率1%计息,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年初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被告何学丽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杨秋燕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何学丽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秋燕与被告何学丽间有棉纱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唐秋燕针纺门市部老板杨秋燕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能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杨秋燕与被告何学丽之间买卖纺织原料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起诉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之诉请,因“利息1分”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形成,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利息约定经过被告同意,故对原告之利息诉请,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何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学丽应支付原告杨秋燕货款1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秋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何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