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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刘春华诉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1466号原告:刘春华,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小寺沟镇。被告: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闫洪全,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春华与被告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刘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工资款10,0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春天,被告在新兴镇承租百余亩耕地创建一条龙市场,在该地建筑大棚,在建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当时商定原告工资每天100元,原告在被告处干一年之久,除零星借支外,工资一直拖欠,后大棚停建,原告回家,此后,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以大棚未租出去,收不回钱为由拖欠不还。2016年5月经算账,原告应得工资款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盘锦兴业蔬菜有限公司进行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刘春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健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