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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钱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女,1984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无固定住所。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商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9日,被商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钱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华,女,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宁宁出庭支持公诉,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文华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1月02日,商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例行检查中在钱某的住宅中发现一个铁制口香糖盒子里装有13小包褐色粉末。经内公禁毒(毒品)字(2015)008号,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检材净重0.3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搜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4、被告人钱某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在取保候审接受审判期间,再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适用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辩称,查获的13小包褐色粉末是哈某放在我家里的,我不知道,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钱某没有将毒品卖出去只能认定为未遂,同时被告人钱某的到案经过应该认定为有自首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02日,商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例行检查中在钱某的住宅中发现一个铁制口香糖盒子里装有13小包褐色粉末。经内公禁毒(毒品)字(2015)008号,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检材净重0.37克。被告人钱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商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而本案指控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发生在被告人前次指控犯罪的取保候审期间。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是去公安局探问事情,经告知办案人员不在,明天再来,于是被告人钱某第二天又按时去公安局等候。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如下: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钱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钱某经传唤到案;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取上交毒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钱某的住宅中搜出13包褐色粉末;5、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钱某的住宅中搜出的褐色粉末是毒品;6、辨认笔录,证实了未找到被告人钱某所说的哈某;7、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钱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拘役;8、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取保候审接受审判期间,再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无哈某此人,同时被告人钱某是去探问事情,而不是去自动投案,故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执行),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广宏审 判 员  李大川人民陪审员  史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