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扬与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乐道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乐道齐,黄德贵,黄小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7民初2189号原告:张扬,男,1980年4月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镇雷公镇北正街*号。法定代表人:乐道齐,公司总经理。被告:乐道齐,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黄德贵,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黄小继,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张扬与被告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瓯琉璃瓦公司)、乐道齐、黄德贵、黄小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张扬诉称,2013年至2015年6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金瓯琉璃瓦公司供煤。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共计70万元。双方另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则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德贵、乐道齐、黄小继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煤款,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煤款7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小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湖北省安陆市,根据被告的住所地也应当××湖北省安陆市,但原告提起诉讼的法院却是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鉴于襄阳市襄州区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金瓯琉璃瓦公司、乐道齐、黄德贵、黄小继住所地均在湖北省。原告张扬与被告金瓯琉璃瓦公司订立的供煤合同口头约定:供煤合同的履行方式为送货上门,货到付款,故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湖北省。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黄小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小继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业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