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胡建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寒,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星,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寒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粤0403刑初455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建寒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建寒不服,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粤04刑终516号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剥夺了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粤0403刑初45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寒及指定辩护人侯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胡建寒经过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二路中国银行24小时自动取款机时起念欲盗窃柜员机内部的现金,随即手持两块砖头将一台中钞堡存取一体机的操作面板显示器、密码保护罩等砸烂(机内有人民币91900元),后继续用砖头将另一台N**单取机的防爆玻璃和显示器砸烂(机内有人民币600300元)。见无法取得现金,胡建寒随即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柜员机部件价值人民币168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视频截图和现场的照片、被害单位员工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ATM机被砸前现金余额情况的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建寒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于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胡建寒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建寒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寒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胡建寒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被告人在案发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是临时起意犯罪,且属于初犯,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胡建寒经过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二路中国银行24小时自动取款机时,突起贪念想窃取柜员机内的现金,随即在马路边捡了两块砖头,用砖头将一台中钞堡存取一体机的操作面板显示器、密码保护罩等砸烂(机内有人民币91900元),因取不到现金,便继续用砖头将另一台N**单取柜员机的防爆玻璃和显示器砸烂(机内有人民币600300元),胡建寒见仍然无法取得现金,便离开现场。2016年6月15日,公安民警在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升平大道钜星网吧内将胡建寒抓获。经鉴定,被损坏的柜员机部件价值人民币16830元。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胡建寒患有“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此案发期间处于发病期。2016年4月1日案发时,胡建寒的辨认能力正常、控制能力削弱(即应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建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视频截图和现场的照片,被害单位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员工梁某1的报案陈述及提供的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证人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出具的新青二路自助银行遭破坏设备情况、关于我行离行式ATM机被砸前现金余额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病情介绍,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作为盗窃对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择一重罪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建寒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寒属于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案发时辨认能力正常、控制能力削弱,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建寒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建寒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锡胜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代理审判员 吴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源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