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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雪梅、邓海、何代友、黄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雪梅,邓海,何代友,黄安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756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阁,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雪梅,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邓海,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何雪梅之夫)。被告:何代友,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黄安琼,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何代友之妻)。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川信用联社)诉被告何雪梅、邓海、何代友、黄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丁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雪梅、邓海、何代友、黄安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雪梅、邓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2、原告有权对被告何代友、黄安琼名下的房地产协议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自10日,原告与被告何雪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期限、利率等。被告何代友、黄安琼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xx号房屋、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川陕路xx房屋以及绵阳市游仙区云凤乡xx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雪梅提供借款49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邓海与被告何雪梅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雪梅、邓海、何代友、黄安琼未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被告何雪梅与被告邓海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何雪梅与原告签订北信个借(2013)00007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购房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4.54%,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何代友、黄安琼自愿以其所有的xx房地产为被告何雪梅与原告签订的北信个借(2013)000076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何雪梅发放贷款本金49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何雪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何雪梅、邓海、何代友、黄安琼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借据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北川信用联社与被告何雪梅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何雪梅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海与被告何雪梅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雪梅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用途系归还购房借款,从借款用途看是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被告何雪梅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夫邓海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何代友、黄安琼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何雪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何代友、黄安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何代友、黄安琼所有的xx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雪梅、邓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由被告何代友、黄安琼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何代友、黄安琼所有的xx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何雪梅、邓海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何雪梅、邓海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永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林书 记 员 杨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