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民辖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袁瑞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袁瑞良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9层02房间。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瑞良,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因与袁瑞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233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搜狗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内容涉及的网络服务器等计算机设备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确定,网络侵权纠纷管辖应优先适用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袁瑞良在上诉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袁瑞良诉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搜狗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搜狗网”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袁瑞良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其住所地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于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袁瑞良有权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所归属的跨区域管辖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最后,上诉人主张适用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并不矛盾,只要本案符合上述管辖规定即可。因此,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王 东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天浩书 记 员 李晓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