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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彭丹、彭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丹,彭小华,李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1346号申请执行人:彭丹,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现居住袁州区,被执行人:彭小华,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李爱华,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丹与被执行人彭小华、李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袁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彭小华、李爱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彭小华、李爱华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彭小华、李爱华在金融机构或在其他单位的存款、收入12974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袁绍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兰 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