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崔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周某某,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828号原告张某某,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田蒙召,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理人陈立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周某某、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崔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蒙召、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6日21时4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舆县玉皇庙乡唐庄村委大代庄北路段超车时与其驾驶乘坐着代娟娟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1328元、误工费15225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0893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9370元,车辆损失费175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262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某辩称,其垫付医疗费5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周某某辩称,以法律规定在其能力范围之内予以赔偿。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车辆是以分期付款形式卖给被告崔某某,是由被告实际占有收益,其公司不能获取任何利益,本案的侵权人周某某受雇于被告崔某某且为其利益服务,其公司与两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期间车辆造成他人损失,出卖方不承担责任,且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对不合理费用应当不予支持;3、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1时4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舆县玉皇庙乡唐庄村委大代庄北路段超车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乘坐着代娟娟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代娟娟(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平公交认字[2016]第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当日到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骨折,花费医药费2937.4元。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出诊收据5000元,加盖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印章,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24天,共花费医药费73391.58元。同年原告于12月8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不愈合(后医院证明更正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不愈合),住院17天,共花费24349.81元。被告周某某分3笔支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59000元。2017年3月20日,经驻马店市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IX(9)级,二次手术费��评估为玖仟叁百柒拾元(9370.00)人民币,鉴定费700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财产损失于2016年10月26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雅迪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50.00(大写:壹仟柒佰伍拾元整)。另查明,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将车牌号为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于被告崔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周某某为该车雇佣司机。原告张某某为居民户口,但其提供了河南奥远玉海新型建材防水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经平舆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及用工证明、���业执照等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平舆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用工证明、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周某某是被告崔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驾车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超车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周某某应与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推翻,本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药费100678元(2937.4元+73391.58元+2434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42天);3、营养费840元(20×42天);4、后期治疗费9370元;5、误工费15369元(27232.92元/年÷365天×206天定残前),原告请求15225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3133元(27232.92元/年÷365天×42天×1人);7、残疾赔偿残金108932元(27232.92元/年×20年×0.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500元(5000元转院费+500元);10、财产损失费1750元;11、鉴定费700元;上述1-11项,合计257388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垫付的医药费59000元,以上总赔偿款为198388元,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运动防护用品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周某某、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9838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239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13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