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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川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川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杨某某脱逃,本院将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陕西省亿畅房地产开发公司旧县镇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的钢锯条锯断工地塔吊电缆线、电焊机电缆线共80余米后,又窜至旧县镇西北产业科技城施工工地,用钢锯条锯断工地塔吊电缆线近20米,后又窜至延安昌新建筑有限公司旧县镇第五项目部施工工地,用钢锯条锯断工地电焊机电缆线90余米,最后窜至旧县镇闵某某施工工地,用钢锯条锯断工地两台搅拌机电缆线近50米,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缆线拉至陕西亿畅房地产开发公司旧县施工工地东北角围墙下,用火将部分电缆线外层烧掉,并将电缆线及烧掉外层的电缆铜丝装入一尼龙袋内伺机带走。2014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旧县镇电管站门口分两次将所盗电缆线中的93米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当日15时许,杨某某到陕西亿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旧县施工工地东北角围墙下拿剩下的电缆铜丝时被工地工人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共盗得电缆线长245.4米,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8053.03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陕西省亿畅房地产开发公司旧县镇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的钢锯条锯断工地塔吊电缆线、电焊机电缆线共80余米,后杨某某在该工地围墙下将所盗塔吊上的电缆线用火点着,将外皮烧掉以卖其中的铜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他除了叫杨某某外,他村人都叫他“兴娃”。2014年7月27日晚11点左右,他从旧县街上走到街东头一个工地外,从工地边的果园进到工地里边,他看工地上的人睡了,就用随身携带的锯条将工地塔吊上的电缆线锯断了,电缆线一头连着塔吊,一头连着配电箱,他站在塔吊下将连塔吊的这头锯断,又将配电箱的那头锯断,电缆线大概像大拇指一样粗,十多米长,他没有注意里边有几股铜线,他将锯断的电缆线卷起来放好,后他又看见工地上还有一台电焊机,电焊机上也有电缆线,电缆线是卷起来在电焊机上放着,应该是两根线都连着电焊机,一根是他用工地上的砖砸断的,另一根他一拉就开了,电焊机上的电缆线比较细,里边大概是两、三根铜线,长一、二十米。他将弄断的塔吊上和电焊机上的电缆线带上,为了把电缆线外边的那层皮子烧掉,将里面的铜线拿去卖钱,他就到公路边的墙里点着火把塔吊上的电缆线放上去烧了,没有烧电焊机上的电缆,从中间将电缆锯断了。离开工地时他见地上还有一根皮子烂了不用的电缆线,大概四、五米长,他没有注意里边有几股线,他把那根也拿走了,烧铜线时一起烧了。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陕西亿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旧县工地负责人。2014年7月28日早7时许,工人们施工时发现工地西南角的塔吊和塔吊北边约20米处的电焊机上的电缆被盗。被盗塔吊上的电缆是地埋电缆,型号是25.4+1的电缆(就是四芯电缆线,芯是铜的),大约30多米长,每米大约70余元钱;被盗电焊机上的电缆是“把线”,具体型号不清楚,电缆直径约1.5cm,铜芯,大约30多米,每米约60余元钱。被盗塔吊和电焊机上的电缆价值共约3900元钱,应该是被割断的。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陕西亿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川分公司旧县工地工人。2014年7月28日早7时许,他们准备施工时发现塔吊的线缆被人割断偷走,还有一些电缆也被盗,他们在工地周围的草丛里发现两袋装有电缆的麻袋,他们估计小偷没来得及将电缆拿走,工头就叫他在附近看着,说小偷可能回来取没有拿走的电缆,下午15时许,他看见有两个人在草丛里拿电缆,其中一个人已经把一袋电缆装到摩托车上了,他就赶紧过去抓住两个人胳膊不让他们走,其中一人挣脱后骑着一辆摩托车逃走了,他就把另一个人扑倒在地按着,呼喊其他和他一起干活的工人,随后他工友来帮他把小偷抓住,他们就报了警。他当时只顾着抓那个小偷,没有看清逃走那人所骑摩托的牌号、颜色和型号。4、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7月28日,李某某报案称,早7时许工人施工时发现60多米电缆被盗,现向旧县派出所报案。5、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洛川县旧县镇旧县街东段南侧陕西亿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就是其盗窃塔吊和电焊机上电缆的作案地点。6、勘验笔录,证明经对杨某某盗窃的电缆进行勘验,杨某某从陕西亿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盗得七芯电缆无外包装,规格120m²,靶线长25m;靶线,规格3×25m²+2×6m²,长45.5m,无包装(单线、细);缆线,规格3×4m²,长16m。二、被告人杨某某到洛川县旧县镇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施工工地,用钢锯条锯断工地塔吊电缆线近20米,并将所盗电缆线抱至第一次盗窃后点火烧外皮的地方继续烧,以卖其中的铜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将第一个工地上偷来的电缆线点着后又去了第二个工地,也是从工地边的果园进到工地里,他看工地上没有人,就用随身带的锯条将连接塔吊这头的电缆线锯断,又将连接配电箱的那头锯断,后将锯断的电缆线卷起来抱上离开工地,放在他第一次点火的地方烧,准备将电缆线外的皮子烧掉,剩下的铜丝卖掉。这次偷来的电缆线和第一个工地塔吊上的电缆线一样,里面有两三股铜线,大概二十多米长。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洛川县旧县镇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科技大厦施工现场负责人。2014年7月28日早6点多,工地开塔吊的师傅开塔吊时发现没电,就顺着塔吊下来检查,发现塔吊下方到电源处约30多米塔吊电缆专用线被盗割,随后师傅就告诉了他,电缆被盗前最后一次用塔吊是7月27日下午7点多。被盗割的电缆一头接匣箱,塔吊下边的地面上还盘了6、7圈,然后由地面向塔吊上方约3、4米的高度处电缆被割断,总长约30多米,规格他不知道,电缆是买塔吊时厂家带的。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洛川县旧县镇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科技大厦施工现场的电工。2014年7月28日早上开塔吊的师傅给他说他们工地上塔吊电缆线被盗割了。被盗割的电缆线规格是3×50+2×25mm²,3指的是3根线,50指的是这三根线每一根50mm²粗,2指的是一根零线,一根接地线,25指的是这两根线每根分别是25mm²粗,电缆线共有5根铜线,其中3根一样粗,另外两根粗细相同,这是塔吊专用电缆,除5根铜线外,中间还有一根钢丝。4、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7月29日,邓某某报案称,早7时左右,塔吊司机上班时发现大约36米(规格为50#铜芯电缆)塔吊电缆被盗,现向旧县派出所报案。5、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洛川县旧县镇旧县街东段南侧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施工现场就是其盗窃塔吊电缆的作案地点。6、勘验笔录,证明经对杨某某盗窃的电缆进行勘验,杨某某从洛川县旧县镇西北畜牧产业科技城施工工地盗得靶线,无包装,规格3×120m²+2×75m²,长18m,带钢丝(粗)。三、被告人杨某某到延安昌新建筑有限公司旧县镇第五项目部施工工地,用钢锯条锯断工地电焊机电缆线90余米,并将所盗电缆线抱至第一次盗窃后点火烧外皮的地方继续烧,以卖其中的铜丝。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偷完第二个工地他又去了第三个工地,用钢锯条将连接电焊机和焊枪的手把线锯断后,抱上手把线离开工地,到第一个工地将手把线烧了,烧时还用钢锯条将偷来的手把线从中间锯断了。手把线里面有一股铜丝,粗细和第一个工地电焊机手把线一样,长短也差不多。2、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明其系延安昌新建筑有限公司洛川县旧县镇第五项目部工地负责人。2014年7月27日下午7点半下工时,他们电焊机上的电缆线还在,7月28日早上5点多,他们工地上的工人发现有一陌生男子在工地上,就让那人站住,那人没停跑了,当时他也在工地上睡着,听到喊声就起来了,随后发现工地上电焊机的电缆线被盗了,他就给旧县派出所报了警。被盗的电缆线都是同一个电焊机上的,共2根,一根电源线,一根搭铁线,两根一样长,约70至90米。其中电源线是四芯电缆线(铜芯),6平方,搭铁线和电源线一样粗,两根线都像拇指粗。电源线一头连着电焊机,一头连着焊枪,电源线是从电焊机和焊枪的两头被割断的,搭铁线一头连着电焊机,一头带一铁钩,也是从电焊机至铁钩这一段被盗。电缆是2013年6月份从洛川县解放路一五金门市购买的,八成新。3、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7月28日,贺某报案称,早5时许工人发现工地内有一陌生人,喊叫其他人时,那人逃跑,工地丢失电线70-90米(四芯电缆),现向旧县派出所报案。4、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洛川县旧县镇延安昌新建筑有限公司工地就是其盗窃电焊机电缆的作案地点。5、勘验笔录,证明经对杨某某盗窃的电缆进行勘验,杨某某从延安昌新建筑有限公司旧县镇第五项目部施工工地盗得三芯电缆,规格6.0m²,长34.3m,纯铜(粗);四芯电缆,规格3×6m²+1×4m²,长13.6m,纯铜(粗);靶线,规格75m²,长17.2m;靶线,规格75m²,长26m。四、被告人杨某某到旧县镇闵某某施工工地,用钢锯条锯断工地两台搅拌机电缆线近50米,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缆线拉至陕西亿畅房地产开发公司旧县施工工地东北角围墙下将电缆线及已烧掉外层的电缆铜丝装入一尼龙袋内放入草丛中。2014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旧县镇电管站门口分两次将所盗电缆线中没有烧的电缆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当日15时许,杨某某到陕西亿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旧县施工工地东北角围墙下拿剩下的电缆铜丝时被工地工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他进入第四家工地,看工地上没有人,就用手将连接搅拌机和配电箱的两根电缆线两头都拉下来,用钢锯条将电缆线锯断装在他从路边捡来的一个袋子里带上离开工地,回到他烧电缆线的地方。到那后他看电缆线里面的铜丝都被烧出来了,就将烧好的铜丝也装到袋子里,袋子当时装满了,他将袋子藏在果园边的杂草里离开了,晚上睡在一个工地的台阶上。这次偷的电缆线比较细,里边大概两三股线,一、二十米长,没有烧。7月28日中午1点左右他将电缆线取出来,装在另一个尼龙袋子里,卖给旧县街上一个卖西瓜的了,卖了150元,他不认识那人,那人问他从哪弄来的,他说从工地上弄的,他准备走时,卖西瓜的男的问他还有没有电缆线,还给了他一个白色尼龙袋让他去装电缆线,他将没有烧的电缆线全装到袋子里拿到那人的西瓜摊,他们之前说好将电缆线放到那人的面包车上,他就将电缆线放到面包车里,卖西瓜那人的妻子给其打电话,那人才来到西瓜摊,又给了他150元;之后,他准备将铜丝卖给那人,卖西瓜那人不要,打电话给他联系了一个人,他和那人说好一公斤30元,他俩骑着摩托去杂草那取铜丝,他拿上袋子准备走时被工地上的工人抓住送到了派出所,那人骑摩托跑了。他卖电缆线所得的300元钱吃饭、买烟花完了。他锯电缆的锯条是7月27日晚在旧县街一个门市买的,当时花了1元钱买了两根,就是平时用的钢锯条,一指宽,大概30厘米长。2、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洛川县旧县镇旧县街移民社区工地负责人。2014年7月28日早6点半他们上工后开搅拌机时,发现搅拌机上的电缆不见了,前一天晚上11点多工地加班时电缆还在。他们工地上有两个搅拌机,南边那个搅拌机上被盗的电缆线长约50米,是四芯铜电缆线,规格是6平方,北边搅拌机上被盗的电缆长约20米,是三芯铜线,也是6平方的,被盗的电缆线都是从搅拌机上的电源处到匣箱处被割走。四芯电缆是2013年前半年以8元钱1米的价格从三原买的,三芯电缆是2013年6、7月份以每米7元钱的价格从洛川县城买的,因价值不大,他们就没报警。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中午1点多,一个男子到他西瓜摊前买了半块西瓜吃,快吃完时说其弄了些电缆线,问他要不要,他问从哪弄的,其说是从上面哪里弄的,他问是不是偷的,那人没有回答,他问卖多钱,那人说150元,他问电缆线在哪,那人指了下,他看见在他西瓜摊后面不到10米处的电杆下面有一个绿颜色的尼龙袋,那人将袋子提过来,他看见有多半袋子的电缆线,他问有多少,那人说大概40多米但是是由几个接头接在一起的,他看见电缆上有两三个接头,有粗的也有细一点的连接在一起,就给了那人150元,那人临走时说还有一卷电缆大约50米问他要不要,他说便宜了就要,那人就走了,他骑自行车将买的电缆放回家里。过了半小时左右,他妻子打电话说有人找,他回到西瓜摊,看见之前给他卖电缆线的男的在他西瓜摊前,说电缆在他车上放着,他看见车上放着一只红白相间的化肥袋子里装着电缆线,他问给多钱,那人说加50元钱,后他俩说好就按上次的150元给,那人拿着钱走了,他又骑自行车将第二次买的电缆线送回家中放在平房里。这次是一整根电缆线,没有接口,大约50多米长,和第一次买的细一点的一样。又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卖电缆的那个人又到他西瓜摊前问他要不要红铜,他说不要,便给他朋友张某乙打电话问红铜的价格,张某乙说了一些他也不太懂,给他卖电缆的那人就走了,他看见那人到旧县街一队路口和一个收破烂的说话,就找张某乙说有人弄了些铜,问其要不要,张某乙说便宜了就要,他将张某乙带到卖电缆那人跟前,他俩说买卖铜的事,他就回到他的西瓜摊。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3点多,他接到“老海”的电话,问铜是什么价钱,他说红铜应该是35元1公斤,黄铜25元1公斤,大约过了三分钟“老海”又打来电话问他要不要铜线,如果铜线生意做成了晚上请他吃饭,第二次挂了电话后约5分钟左右,“老海”一个人到他的西瓜摊前指着不远处一个男的说就是那人卖铜,“老海”说他如果买了铜线,其每公斤能挣5元钱的差价,所以电话中说晚上请他吃饭。他俩走到那人跟前说好每公斤30元钱,先看铜,这时“老海”就走了,他和卖铜线的男的准备去看铜,那人说铜线在上面一、二百米远的工地上,他借了一辆摩托车带着卖铜的男的到旧县街水站对面的公路边停下,那男的带他从一家果园进去走到一家工地的围墙下面,他看见墙底下有烧过的电线皮子,旁边的草丛里有一只白色尼龙袋内装着一些铜线,他说铜里有钢丝他不要,那人说把钢丝抽出来把铜线卖给他,那人叫他帮忙把铜线抬出去,他俩就将装铜线的尼龙袋抬着往出走,还没到公路上时听见有人喊道“嗨”,他就骑摩托跑了。他看见尼龙袋内装着的铜线想可能是那人从工地上捡来的电缆线烧的铜线,往出抬铜线有人喊时他想这铜线可能是工地上的,被工地上的人抓住了肯定要挨打,所以就跑了。5、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洛川县旧县镇旧县街东段北侧闵某某施工工地就是其盗窃搅拌机电缆线的作案地点。6、勘验笔录,证明经对杨某某盗窃的电缆进行勘验,杨某某从旧县镇闵某某施工工地盗得四芯电缆,规格2.5m²,长30.8m,生产厂家:上海远航(细),纯铜;三芯电缆,规格2.5m²,长19m,纯铜,生产厂家:无锡伟丰(细)。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4起,被盗电缆线共长245.4米,价值8053.03元。被盗电缆及烧掉外皮的铜丝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共同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8日15时许,洛川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接熊某某报警称,在亿畅建筑工地门口抓获一名小偷,派出所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将嫌疑人杨某某带回派出所。2、户籍证明信,证明杨某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3、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8号相片中的人就是他村“兴娃”,姓杨,不知道大名。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对赃物2只白色尼龙袋内及1只绿色化肥袋内装着的电缆铜丝及电缆线进行了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5、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鉴字(2014)0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共长245.4米,价值8053.03元。6、情况说明,证明对被告人杨某某所盗电缆线的具体归属是经被害人对被盗电缆进行辨认后确定的。7、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及被盗赃物情况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明治审 判 员  廉 娟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