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初23号原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廖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梢茂,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15楼。法定代表人朱永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启,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常颖,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松山路士心公寓一单元301号。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永全,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源通公司)诉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住建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6)黔0521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行终1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黔0521行初5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大方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毕节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市绿野房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梢茂,被告毕节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刘启、叶常颖,第三人毕节市绿野房开公司总经理赵强及委托代理人段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因原告诉毕节绿野房开公司工程欠款一案申请诉讼保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将毕节绿野房开公司的四十八套房屋查封。在前述房产被查封后,被告无视法律规定,在查封后将其中三十二套房屋违法备案登记给他人,原告到被查封房产现场查看,违法登记的房产几乎全部被装修或入住,导致原告的生效判决执行严重受阻,甚至根本不能执行。原告司法审判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查封的房产进行备案登记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黔七执字第61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1)、原查封的房产现在还属于被查封状态,但被查封的房产中有32套已经被被告备案登记给第三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诉请正当;(2)、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南明区法院的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函、执行机关送达回执。拟证明南明区法院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48套房屋产权属于不确定状态,可以进行查封,并进行了查封。4、贵阳市南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第三人应当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5、立案函。拟证明七星关区法院立案真实有效。6、房产信息表。拟证明被查封的32套房产已经被预售。7、房产现有状态信息。拟证明被查封房屋在查封期内被告已经备案给第三人。8、行政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承认对48套房屋进行登记是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同意将48套房屋恢复到南明区法院的查封状态。被告辩称,原告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无利害关系,涉案的合同备案登记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可能对其诉称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或影响其任何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中的有关房屋登记类型,合同备案登记不是房屋登记,也不是物权登记,不设定任何物权效力。《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及《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的备案登记,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预告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不具主体资格,其对涉案房屋不直接享有权利。原告仅是申请法院对房屋作出查封控制性措施,但涉案房屋买卖及备案登记不影响查封效力,更不会对法院可能采取执行措施产生影响,因此涉案备案登记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涉案被告登记行为不具可诉性,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不对当事人之间预售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也未设定任何物权效力,仅是对房开商的市场监管行为,房开商不履行备案义务,仅由其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除此以外,备案登记本身没有其他法律效力。综上,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目的在于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行政管理,而并非赋予当事人因合同而取得的债权以优先和对抗效力;备案登记的内容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本身进行备案,而不是“未经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不发生物权效力”即向社会公众宣示特定债权已被特殊保护;备案登记的方式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上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而不是将特定的权利人及特定的权利写入登记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恳请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黔七执字第616-4号执行裁定书、(2014)黔七执字第616-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备案登记合同项下房屋已经法院执行终结。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第三人庭审中述称,原告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事实部分称被告将商品房进行备案登记,在诉讼请求中称被告将查封房产进行备案登记,但被告只是将第三人和其他主体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而不是针对房产进行备案登记。在本案中,审查应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原告诉请房产。备案及登记行为是不同概念,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只是了解和掌握第三人与其他主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而非登记行为,对原告利益未产生影响。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立案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七星关区法院对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不能证明被告备案登记行为对原告产生利益损害,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涉案合同备案登记都不会对原告利益产生影响;对第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请之间关联不清;对第4组证据,认为判决书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对第5、7、8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同意原告证明目的中原告涉案房屋属于查封状态,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不是将房屋备案登记给第三人,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持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裁定,但原告没有相应送达回证证明该裁定书及通知书已经送达及生效,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介绍信应交给被调查单位,原告应无法获得,送达回证没有送达法院签章确认,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不能证明南明区法院进行了调查行为,以及查封行为实施后对原告权利产生影响;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7、8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并且原告自诉在该证据上书写过内容,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第一次开庭被告未按行政诉讼法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承担败诉后果,该组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执行终结不等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6、7组证据因无原件核对,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经法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均不同程度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源通公司与第三人毕节市绿野房开公司因工程欠款纠纷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诉讼中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南明初字第1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毕节房产事业局(现毕节住建局)完成了送达,对毕节绿野房开公司所开发位于毕节××××路“豪雅华庭”48套商住房进行了查封。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签收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南明初字第12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对48套查封房屋中的32套(A-9-1、A-9-2、A-9-3、A-9-6、A-9-8、A-9-10、A-10-2、A-10-3、A-10-6、A-10-8、A-12-2、A-12-3、A-12-4、A-12-6、A-12-7、A-12-8、A-12-9、A-12-10、A-13-1、A-13-2、A-13-3、A-13-4、A-13-7、A-13-8、A-14-10、A-15-10、A-17-7、A-17-8、A-18-2、A-19-1、A-19-2、A-20-7)《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以被告将查封房产进行备案登记行为导致原告生效判决执行受阻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关于豪雅华庭项目南明区法院查封房屋有关事宜的会议备忘录》同意撤销31套(民间借贷抵押)房屋备案登记,连同未进行备案的14套房屋及已备案的(善意取得)3套房屋一并作查封登记,将48套房恢复到此前按南明区法院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所作的查封状态。又查明,2017年1月18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4)黔七执行第616-4号执行裁定书,审查查明查封的毕节广惠路“豪雅华庭”的48套房屋,只有A-9-8、A-10-4、A-10-8、A-15-1、A-17-7、A-19-2、A-20-3等七套房屋可处置(其余房屋属安置房和法院执行处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裁定书(2014)黔七执行第616-5号,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毕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毕节广惠路“豪雅华庭”的48套房屋及被执行人毕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毕节××××路的土地的查封。房号:(A-9-1、A-9-2、A-9-3、A-9-4、A-9-6、A-9-8、A-9-9、A-9-10、A-10-1、A-10-2、A-10-3、A-10-4、A-10-6、A-10-8、A-11-8、A-11-9、A-12-2、A-12-3、A-12-4、A-12-6、A-12-7、A-12-8、A-12-9、A-12-10、A-13-1、A-13-2、A-13-3、A-13-4、A-13-6、A-13-7、A-13-8、A-14-1、A-14-10、A-15-1、A-15-10、A-17-7、A-17-8、A-18-2、A-18-4、A-18-7、A-19-1、A-19-2、A-19-3、A-19-4、A-20-1、A-20-3、A-20-4、A-20-7)。并于2017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是政府主管部门行使监管职权,房地产经营企业满足预售条件履行报备义务、接受资格审查的一项行政管理行为,具有强制性。本案中,第三人毕节绿野房开公司与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毕节住建局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其合同备案登记行为是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被告是对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并非对该合同所涉及的房屋进行预告登记。被告所作出的合同备案登记行为,未对该合同标的物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不是对物权进行的处分行为。所以,被告毕节住建局对合同备案登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查封房产进行备案登记的行为违法,而事实上被告毕节住建局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且于2015年10月12日已自行撤销,将48套房屋恢复到此前按南明区法院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所作的查封状态。又2017年1月18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4)黔七执行第616-4号执行裁定书,审查查明查封的毕节广惠路“豪雅华庭”的48套房屋,只有A-9-8、A-10-4、A-10-8、A-15-1、A-17-7、A-19-2、A-20-3等七套房屋可处置(其余房屋属安置房和法院执行处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裁定书(2014)黔七执行第616-5号,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毕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毕节广惠路“豪雅华庭”的48套房屋及被执行人毕节绿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毕节××××路的土地的查封。据此,毕节住建局对第三人毕节绿野房开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丽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