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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华林与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华林,刘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932号原告:戴华林,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刘建平,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戴华林与被告刘建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刘建平支付水泥、钢筋、电线、管道款4656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刘建平经手向原告购买水泥、钢筋、电线、管道。2015年7月24日经结算共欠货款46565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上述欠款于正月满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华林货款465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刘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建人民陪审员  石道新人民陪审员  洪永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