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更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河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河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34号罪犯王河民,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宝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河民犯绑架罪和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陕刑执字第68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河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0年七月五日、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本院作出(2010)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249号、(2014)宝中刑执字第2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河民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和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三年九月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罪犯王河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河民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3个。本院认为,罪犯王河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两项,数罪,且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河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秀峰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