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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群与曹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曹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652号原告:李群,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功、李晓霞,襄阳市襄州区伙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越,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住所: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代表人:陈向东,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群与被告曹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襄阳宇清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功,被告曹越,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襄阳宇清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2493.1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曹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车损257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5531元,变更后各项损失共计198644.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曹越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新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号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其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曹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群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李群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李群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曹越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款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辩称:1.在被告曹越证件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赔偿;2.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予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4.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核减。原告李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二份。该组证据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分、被告具备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清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3124.6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曹越认为医疗费用中其垫付26347.3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申请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误工、护理期限认为不属于鉴定范围,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应扣减鉴定误工、护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予以采信。4.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收入5109元。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认为劳动合同不是原件,且未备案,用工单位名称不一致;工资表系电脑制表,只有一个人的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提交用工单位证明、工资明细、银行流水账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进行评析。5.医学出生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一个儿子需扶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请求法院核实证据原件。庭审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原件,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予对该组证据以采信。6.交通费发票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710元。经释明,原被告对交通费认定210元,本院对交通费210元予以认定。被告曹越提交医疗费用票据2张、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570元,并陈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347.3元。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口头陈述垫付款10000元。原告对该垫付款予以认可。本院对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曹越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新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号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其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曹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群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李群被送往襄阳市风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脑外伤;3.左侧额面部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3.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4471.9元(其中被告曹越垫付26347.3元、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垫付10000元)。2016年3月8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鄂F×××××号小型轿车系襄阳宇清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曹越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曹越持C1驾驶证驾驶该车辆。还查明,原告李群婚后生育一子李文博,2012年10月25日出生。2015年2月1日,原告李群与襄阳世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湖北君庭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工资为5109.3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用44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1791.5元、车辆损失2750元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告李群与被告曹越就双方车辆损失费用达成协议,由原告李群向被告曹越赔偿5000元,该款在原告李群保险理赔款时同时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越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其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曹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群负次要责任。经审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责任认定书,被告曹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曹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为本案事故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承担。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7年6月2日终结,原告当庭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群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后期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为12000元。本院认为,因出院医嘱需取出内固定,且有鉴定意见证实,虽鉴定意见为约需,但该费用会必然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若实际发生费用超出该项费用标准,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因原告李群在城镇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李群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赔偿年限为20年,且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15531元(20040元/年×15.5年×10%÷2人)。因原告李群婚后生育一子李文博,2012年10月2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3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30元(20040元/年×15年×10%÷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3802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但未注明加强营养期限,故本院对加强营养天数认定为21天。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54740元(322天×170元/天)。原告李群因伤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需注意休息,但未注明休息时间。虽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评定为210天,故本院对误工期限认定为210天。又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工资为5109.33元,故其误工费为35275.37元(5109.33元/月×12月/年÷365天/年×21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900元。因该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471.9元、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元、残疾赔偿金73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791.5元、误工费35275.37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2570元,共计175755.77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为57206.9元(医疗费44471.9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群10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14678.87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群110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为车辆损失257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在该限额内向原告李群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53755.77元(赔偿总额175755.77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由被告曹越承担70%赔偿责任为37629.0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群赔偿因被告曹越在37629.04元。保险理赔款共计159629.4元。因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在原告李群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扣减后,尚应向原告李群赔偿149626.4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故被告曹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曹越垫付医疗费用26347.3元及与原告就财产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500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同意返还和赔偿相关费用,故由原告李群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曹越31347.3元。关于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襄阳营业部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群各项损失149626.4元;二、原告李群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曹越垫付款31347.3元;三、驳回原告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为685元,由被告曹越负担480元,由原告李群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