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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泓怡棉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泓怡棉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力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荣晖织造有限公司,周锐源,周洪德,刘雪英,邓璐茵,麦顺敏,陈洁茜,苏颖彪,陈凯成,任丽转,麦丽燕,高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5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程飞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泓怡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锐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德。被告:佛山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敏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力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颖彪。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荣晖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丽转。被告:周锐源,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洪德,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雪英,女,汉族,1950年1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璐茵,女,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顺敏,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洁茜,女,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苏颖彪,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凯成,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任丽转,女,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丽燕,女,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高敏萍,女,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建行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泓怡棉业有限公司(下称泓怡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东怡公司)、佛山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下称天长地久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力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德力宝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荣晖织造有限公司(下称荣晖公司)、周锐源、周洪德、刘雪英、邓璐茵、麦顺敏、陈洁茜、苏颖彪、陈凯成、任丽转、麦丽燕、高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顺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泓怡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43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等(正常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利息在此上浮50%,按年利率9.9%计算,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775912.01元);2.请求判令十六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其中前期律师费12000元,后续律师费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东怡公司、荣晖公司、德力宝公司、天长地久公司、高敏萍、麦丽燕、任丽转、陈凯成、周洪德、刘雪英、周锐源、邓璐茵、麦顺敏、陈洁茜、苏颖彪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本案诉讼文书送达之日起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4.请求判令东怡公司、荣晖公司、德力宝公司、天长地久公司、高敏萍、麦丽燕、任丽转、陈凯成、周洪德、刘雪英、周锐源、邓璐茵、麦顺敏、陈洁茜、苏颖彪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借款情况: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东怡公司、荣晖公司、德力宝公司、天长地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东怡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636万元,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效期为1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6日向东怡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636万元,贷款期限均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正常年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东怡公司、泓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号《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9月30日起,东怡公司将其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债务转移给泓怡公司,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43万元,泓怡公司在2014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9月29日归还本金383万元,并约定正常年利率为6.6%,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二、保证情况: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东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怡公司为泓怡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荣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荣晖公司为泓怡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原告与德力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德力宝公司为泓怡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原告与天长地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天长地久公司为泓怡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原告与高敏萍、麦丽燕、任丽转、陈凯成、周洪德、刘雪英、周锐源、邓璐茵、麦顺敏、陈洁茜、苏颖彪签订编号为2014年****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高敏萍、麦丽燕、任丽转、陈凯成、周洪德、刘雪英、周锐源、邓璐茵、麦顺敏、陈洁茜、苏颖彪为泓怡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约定:如保证人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保证人应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各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借款借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借款债务转让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贷款本息计算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律师费实际支出10520元;各被告未为被告泓怡棉业公司对原告的其他债务履行过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顺德分行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泓怡公司应在2015年9月29日前分期向原告清偿443万元,但期限过后,被告泓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各被告亦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泓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3万元及支付利息、复利、律师费,并要求被告东怡公司、荣晖公司、德力宝公司、天长地久公司,被告高敏萍、麦丽燕、任丽转、陈凯成、周洪德、刘雪英、周锐源、邓璐茵、麦顺敏、陈洁茜、苏颖彪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东怡公司、荣晖公司、德力宝公司、天长地久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承诺为被告泓怡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东怡公司、荣晖公司、德力宝公司、天长地久公司各应在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泓怡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被告高敏萍、麦丽燕、任丽转、陈凯成、周洪德、刘雪英、周锐源、邓璐茵、麦顺敏、陈洁茜、苏颖彪共同承诺为被告泓怡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法律性文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高敏萍、麦丽燕、任丽转、陈凯成、周洪德、刘雪英、周锐源、邓璐茵、麦顺敏、陈洁茜、苏颖彪应共同在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泓怡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对于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各被告在特定期限内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泓怡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43万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复利(正常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利息在此上浮50%,按年利率9.9%计算,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775912.01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力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荣晖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泓怡棉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各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敏萍、麦丽燕、任丽转、陈凯成、周洪德、刘雪英、周锐源、邓璐茵、麦顺敏、陈洁茜、苏颖彪对被告佛山市泓怡棉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佛山市泓怡棉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力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荣晖织造有限公司、高敏萍、麦丽燕、任丽转、陈凯成、周洪德、刘雪英、周锐源、邓璐茵、麦顺敏、陈洁茜、苏颖彪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律师费1052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5.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共53325.38元,由被告佛山市泓怡棉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东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力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荣晖织造有限公司、高敏萍、麦丽燕、任丽转、陈凯成、周洪德、刘雪英、周锐源、邓璐茵、麦顺敏、陈洁茜、苏颖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杜 程 蕾人民陪审员 梁 炳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芷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