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覃正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正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正理,曾用名覃振理,男,1979年l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由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正理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婕、韦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覃正理伙同本屯的覃华勤(已被判刑)到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上陆屯路口附近被害人陆某3的牛栏,将一头水牛母及一头水牛仔盗走,价值共31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正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覃正理伙同覃华勤(已被判刑)到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龙美村上陆屯,两人共同撬烂门锁进入被害人陆某3的牛栏,尔后将牛栏里的一头水牛母及一头水牛仔盗走。该两头水牛价值共计3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覃华勤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覃正理的家中追回两头被盗的水牛发还被害人陆某3。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覃正理在家属的陪同下到柳城县公安局古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伙同覃华勤盗窃水牛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人员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员信息表、提取笔录、领条、估价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柳城县人民法院﹙2004﹚柳城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陆某1、陆某2、韦某斗的证言、同伙覃华勤供述、被告人覃正理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正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正理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正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正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正理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世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