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丙,农民。2017年1月7日到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通远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XX村六组自己家中,因生活琐事与妻子王某丙发生争执,后用菜刀将其妻子王某丙砍伤后逃跑。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属八级伤残。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樊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菜刀一把,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丙系夫妻关系,两人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被告人张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面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伤害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出轨在先,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庭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知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