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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谢为江与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为江,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858号原告:谢为江,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屈定革,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为江诉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高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子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魏筱兰、人民陪审员陶牡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为江,被告湖北高速委托代理人屈定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为江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高喷设备租赁兼劳务雇佣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的湖北省黄冈市上巴河大桥改造工程旋喷桩施工委托给原告完成,并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若为劳务费用结算与支付,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若为其他纠纷,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一直确认施工报酬总额为181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已付135000元,欠款1675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500000元。此后,被告再无支付任何钱款,至今尚欠原告1175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及劳务结算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75000元,并支付利息14523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该欠款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0%,暂计算到2016年6月25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高速辩称:1、结算单应当结合相关记录凭证予以证明,光凭结算单不能证明什么;2、实际工程经营管理方是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费用其已经给了该公司,是该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与湖北高速无关;3、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水泥费是“预支”,湖北高速已经支付了水泥款,原告单纯按照270元/延米主张劳务费,没有减掉水泥费是错误的。原告谢为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喷设备租赁兼劳务雇佣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旋喷桩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该项目被告应支付原告181万元。被告湖北高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喷设备租赁兼劳务雇佣合同》,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实行综合单价,该单价包含机械租赁、劳务、水泥费;综合单价为270元/延米;合同的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水泥费是“预支”;原告单纯按270元/米主张劳务费,而没有减掉水泥费是错误的。2、竣工资料(业主、监理单位、承包方三方确定的旋喷桩的数量),证明旋喷桩的数量为5714.76米,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340.66米。3、《分包施工合同》,证明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4、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结算书》,证明被告已经与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旋喷桩的数量为5714.76米。5、收条,证明原告收到135000元(与诉状自认金额一致);这是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6、银行凭证,证明原告收到500000元(与诉状自认金额一致);这是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7、发票,证明预支水泥费及运费为478800元,该费应当冲抵原告主张的劳务费。8、上巴河大桥旋喷桩水泥单,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水泥款。本院经被告湖北高速申请鉴定的证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高速对原告谢为江所举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清单中总金额未减去水泥款,金额错误,工程量也是错误的。同时,被告湖北高速对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谢为江对被告湖北高速所举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预支水泥费,水泥是其自己买的,没有欠付水泥费的问题;对证据2、3、4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与其他人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只认可收到该款,但不清楚是不是南京公司给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水泥款。同时,原告谢为江对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谢为江所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经依法确认,予以采信;对证据2,将结合庭审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对被告湖北高速所提供的证据1、5、6、7、8,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经依法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4,将结合庭审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对经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经本院依法确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湖北高速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谢为江签订《高喷设备租赁兼劳务雇佣合同》,约定:1、甲方因承建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需要,向乙方租赁高喷施工设备并委托乙方组织劳务工完成高喷施工劳务工作;2、高喷劳务作业预计约1000根桩,累计桩长约7500延米,劳务费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3、设备租金和劳务班组的劳务报酬,实行综合单价计取(即:该单价包含机械租赁费、劳务费、灌浆主材水泥,不含税金,完税事务由甲方办理,税金由甲方承担),综合单价为270元/延米,进出场费25000元/台套,空桩按20元/延米计量;4、每台套钻机到场之日,支付启动资金2万元/台套,施工过程中每个星期一预支本周水泥费用,完工后付80%(含水泥款),钻孔取心合格后付清所有费用;5、其他权利义务等。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赵进”的签名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黄冈市团风县黄标线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项目经理部”的公章。2014年6月24日,谢为江施工队与总包单位湖北高速对上巴河大桥改造工程旋喷桩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合同总价为181万元整。该合同总包单位落款处同样有“赵进”的签名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黄冈市团风县黄标线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另查明,原告谢为江自认截至2014年6月24日收到被告湖北高速135000元,2015年2月16日收到被告银行转账500000元。湖北高速对原告自认部分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表示这是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另,2016年8月15日,被告湖北高速申请对原告谢为江提供的证据《上巴河大桥改造工程旋喷桩工程量结算》上所盖的“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黄冈市团风县黄标线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4年6月24日的《上巴河大桥改造工程旋喷桩工程量结算》总包单位(盖章)处的“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黄冈市团风县黄标线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原告谢为江与被告湖北高速签订《高喷设备租赁兼劳务雇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为江已按约定履行出租高喷施工设备并组织劳务工完成高喷施工劳务工作的义务,湖北高速的义务在于按照约定向谢为江支付设备租金及劳务报酬。关于设备租金和劳务报酬,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实行综合单价计算,且通过对账确认合同总额为181万元整,同时双方均认可原告谢为江已收到635000元,故本院确认湖北高速尚欠谢为江设备租金和劳务报酬1175000元。对于谢为江要求湖北高速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被告按结算规定理应给付设备租金和劳动报酬给原告,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高速辩称其将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中的旋喷桩施工等项目承包给了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且其已与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并将所有费用支付给了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未支付相关款项给谢为江的是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中,租赁谢为江高喷施工设备并委托谢为江组织劳务工完成高喷施工劳务工作的是被告湖北高速,最终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合同总额进行对账确认的亦是湖北高速,同时湖北高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谢为江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湖北高速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湖北高速辩称其已经支付了水泥费,根据合同约定水泥费应从合同总额中扣除,且根据旋喷桩的数量与原告主张的不符。本案中,湖北高速购买水泥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谢为江承包的部分亦只是湖北高速承包承建的上巴河大桥危桥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湖北高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水泥系其提供给谢为江用于涉案工程的,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为江设备租金及劳务报酬人民币1175000元。二、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为江逾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17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谢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683元(其中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新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人民陪审员  陶牡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