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绍龙、闫秀华与王有新、屈舒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绍龙,闫秀华,王有新,屈舒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绍龙,男,1949年8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秀华,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舒红,女。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景收,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绍龙、闫秀华与被上诉人王有新、屈舒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绍龙、闫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王有新及其与屈舒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景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绍龙、闫秀华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08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有新、屈舒红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去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超越合同约定要求龚绍龙、闫秀华办理上市出售登记备案的非合同义务。涉案房屋系央产房,需龚绍龙、闫秀华申请才能办理上市手续,龚绍龙、闫秀华已经明确表示不会进行申请,故一审判决无法实际履行。王有新、屈舒红无北京市购房资格,按照限购政策不能买卖北京市房屋。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王有新、屈舒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龚绍龙、闫秀华的上诉请求。一审不存在超诉讼请求或者超合同约定内容进行裁判的情况。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已经发函称涉案房屋可以办理上市手续。双方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早于北京市出台限购政策,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王有新、屈舒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龚绍龙、闫秀华配合王有新、屈舒红完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01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包括上市出售登记备案手续;2.龚绍龙、闫秀华支付王有新、屈舒红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3.诉讼费由龚绍龙、闫秀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有新、屈舒红系夫妻,龚绍龙、闫秀华系夫妻。闫秀华为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正式职工,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按成本价将501号房屋出售给闫秀华,闫秀华于2001年5月29日取得了5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7年7月30日,王有新、屈舒红作为房屋买受人与房屋出卖人闫秀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二手商品房为501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共59.2平方米,购买房屋价款为65万元。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还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由于该二手商品房大产权目前还属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所有,现在不能上市交易,因此卖受方交房时无法将房屋过户到买受方,但产权归属自交房之日起归买受人,卖受人的产权证也同时交给买受人保管,待可办理过户时双方即去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孙某、米某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名。2014年10月,龚绍龙刑满释放后在上述合同出卖人处签名。龚绍龙称其签名时未见到完整的合同内容,对此主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王有新、屈舒红于2007年6月25日、7月12日及7月30日分三次付清全部购房款65万元,龚绍龙、闫秀华于2007年8月将501号房屋交付给王有新、屈舒红,现该房屋由王有新、屈舒红居住使用至今,但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在闫秀华名下。庭审中,王有新、屈舒红称2016年7月15日经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批准,包括501号房屋在内的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自管的已售公有住房上市限制解除。为证明该主张,王有新、屈舒红提供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出具的《关于解除自管已售公房上出具市限制的函》和公告复印件为证,龚绍龙、闫秀华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对王有新、屈舒红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证明事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有新、屈舒红与龚绍龙、闫秀华就50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已颁行的有关央产房上市出售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此履行。根据庭审中查明事实,现501号房屋已符合办理上市交易的条件,没有证据证明产权过户存在其他实质障碍,龚绍龙、闫秀华应当依据有关央产房上市出售的相关规定协助王有新、屈舒红办理房屋出售登记备案及过户手续。关于王有新、屈舒红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且501号房屋早已交付给王有新、屈舒红,王有新、屈舒红亦未能提供逾期过户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龚绍龙、闫秀华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王有新、屈舒红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龚绍龙、闫秀华协助办理501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继续履行王有新、屈舒红与龚绍龙、闫秀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龚绍龙、闫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王有新、屈舒红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一号房屋的上市出售登记备案及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王有新、屈舒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龚绍龙、闫秀华与王有新、屈舒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合同是否可以履行。就合同效力问题,龚绍龙、闫秀华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但该通知并非效力性规范。双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就合同履行问题,涉案房屋虽是已购公有住房,但已经解除上市交易的限制,符合办理上市交易的条件。上市出售登记备案是过户的前置手续,亦属于合同义务,龚绍龙、闫秀华应该履行合同义务。龚绍龙以其不会配合办理申请央产房上市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其配合与否不能成为合同履行不能的障碍。王有新、屈舒红虽无北京市购房资格,但双方合同签订于2007年,且王有新、屈舒红已于2007年交付购房款并入住诉争房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北京购房政策对于购房资格身份限制的规定不及于本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龚绍龙、闫秀华配合办理房屋的上市出售登记备案及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龚绍龙、闫秀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龚绍龙、闫秀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茂刚审 判 员 柳适思审 判 员 王爱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旭宁书 记 员 舒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