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桂英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457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林桂英,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住福鼎市。林桂英与池仁福、林婵娟、宝清县太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闽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林桂英承担。因林桂英未主动履行,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本��已依法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7)闽执457号执行案件指定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并将汇款凭证寄至本院执行局。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福州市杨桥支行;账号:11×××83。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黄怀大审判员 黄建飞审判员 李显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金香附:所���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