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新颖与刘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颖,刘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267号原告:陈新颖,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雨,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新颖诉被告刘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经营服装,于2014年11月将库存服装以成本价转让给被告,价值18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同意每月付1800元,至2017年2月之前付清,被告支付18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雨未提出辩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新颖18000元,宝贝厂榜样童装代卖费,此款分十个月还清,每月15-20日还1800元,2016年5月-2017年2月之前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曾经营服装,后来不经营了,就把库存服装转给被告,转让费是18000元,被告已还1800元。前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童装代卖费18000元,并于2017年2月之前全部还清,应按约定履行,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8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6200,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雨于本判决生效时支付原告陈新颖服装转让款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05元、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万 忠人民陪审员 罗玉开人民陪审员 王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维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