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琪、曹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琪,曹海燕,周明义,孟凡新,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72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光,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琪,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曹海燕,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周明义,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孟凡新,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张涛,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明义、张琪、曹海燕、孟凡新、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华,被告周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琪、曹海燕、孟凡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12484.75元(利息归还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2016年12月29日以前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8‰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至借款还清日;被告曹海燕、周明义、孟凡新、张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周明义、孟凡新在原告处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琪2016年1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299000元,月利率为5.8‰,计息方式按月还息,2016年12月29日到期。2014年12月22日用被告周明义名下房产办理最高额抵押45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到期,用途是购原料,被告曹海燕、周明义、孟凡新、张涛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欠借款299000元及利息12484.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周明义辩称,对原告所述贷款事实无异议,抵押属实。借款人现在具备还款能力,原告应当先要求借款人还款,在其确实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再实现抵押权。被告张琪、曹海燕、孟凡新、张涛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张琪向原告递交《个人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被告曹海燕在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字,被告周明义、孟凡新在同意抵押证明处签字。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琪签订《个人“一抵通”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琪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额度为450000元,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人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执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按原合同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并分段计息;借款到期,借款人若未按时偿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利率加收50%的利息及复利。当日,原告与被告曹海燕、周明义、孟凡新、张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四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张琪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结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明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明义以其所有的位于安丘市市北区青云大街东首北侧财政局家属院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潍安房权证安丘私字第××号)在4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张琪自原告处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安丘房他证城区字第00435**号。2016年1月6日,被告张琪向原告贷款299000元,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并将上述贷款汇入被告张琪银行账户内,该贷转存凭证载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9日,利率为5.8‰。上述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0元,利息12484.75元。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琪、曹海燕、周明义、孟凡新、张涛签订的《个人“一抵通”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张琪向原告贷款299000元,有被告张琪签字确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琪经被告曹海燕、周明义、孟凡新、张涛担保,以被告周明义房产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9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各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琪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海燕、周明义、孟凡新、张涛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周明义所有的房产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在上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抵押义务人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故被告曹海燕、周明义、孟凡新、张涛应在最高债务余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明义抵押的房产亦应在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海燕、周明义、孟凡新、张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琪追偿。被告周明义作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亦可向被告张琪追偿。被告张琪、曹海燕、孟凡新、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000元、利息12484.75元(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曹海燕、周明义、孟凡新、张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琪所负还款义务在担保最高余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琪追偿;三、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明义所有的坐落于安丘市市北区青云大街东首北侧财政局家属院楼房一套(房产证号:潍安房权证安丘私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被告张琪所负还款义务在最高余额4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明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琪、曹海燕、周明义、孟凡新、张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