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刑初3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郭玲俐、李凤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三轮车(被害人乔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行至孝石线49Km+15m弯道处向左转弯越过中线后被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孙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使三轮车又与后方驶来由薛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被害人乔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且在行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乔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3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被害人乔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行至孝石线49Km+15m弯道处向左转弯越过中线后被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孙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使三轮车又与后方驶来由薛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被害人乔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薛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无责任。经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鉴(尸)字(2016)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乔某系交通事故导致胸部脏器损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孙某、薛某与被害人乔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孙某、薛某各赔偿被害人乔某家属40000元。被告人张某的子女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写出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83号认定书证明,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薛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无责任。2.调解协议书证明,孙某、薛某与被害人乔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孙某、薛某各赔偿被害人乔某家属40000元。3.户籍证明张某,男(二)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日15时,我驾车行至交口县境内321省道49公里弯道处,我看见路边停着一辆农用车,农用车前面有一辆三轮车正在左转弯,好像要下左侧的路口了,我看见三轮车过了中线走到左侧路面上了,就超了农用车,这时候对面过来一辆半挂车,半挂车与三轮车相撞之后,把三轮车撞的逆时针转了一圈,撞的三轮车到右侧路上,然后我的车头又与三轮车撞了,三轮车反弹回去又撞到了那辆半挂车上。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我驾车行至交口县桃红坡镇一弯道处,老远就看见一辆三轮车在左侧路边停着,三轮车后面停着一辆轻型货车。我的车走到三轮车附近时,三轮车突然就左转弯掉头,我就赶紧刹车,向右边躲避。三轮车擦着我的车头左侧又转回去,三轮车转到路中间的时候,从对面驶来的半挂车就超了拉玉米收割机的轻型货车就撞到了三轮车上,三轮车逆时针方向转了一圈又撞到了我的车左侧的防护网上。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是孙某驾驶的车,当时我在车内睡觉,没有看见事故发生过程,就看见出事之后车辆碰撞以及人员受伤的情况。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张某甲开的车在前面走的,只记得从交口方向的半挂车(孙某驾驶)先撞的三轮车,把三轮车撞了后,人还没事还在车上坐着,从桃红坡方向过来的半挂车过来后把人撞的掉到地上。(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出事那天,我开着三轮车准备从大麦郊回阳冶村,拐弯路段准备左拐去我的地里看看,但是我还没有拐过去,我的车已经过了中线,见下来一辆大货车行驶的很快,这时我的车后面有东西碰了一下,后来就不知道了。(四)鉴定意见证明,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鉴(尸)字(2016)041号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乔某系交通事故导致胸部脏器损伤后失血性休克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车辆在行驶过程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其子女对该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卫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欣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