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本溪市明星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明星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刘某,本溪市筑成资本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2民初2160号原告:本溪市明星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卧龙水洞路298栋。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第三人:本溪市筑成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99栋3至5层4单元4号。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溪市明星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第三人本溪市筑成资本运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本溪市明星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明星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经批准免交。审 判 长 陈登宇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