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70号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区贵阳世纪城B组团28楼3单元1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69754175-4。负责人:彭长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龙兵,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车山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陈明兰,职务不详。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晓辉、人民陪审员侯受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资及材料款共54231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建的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车山村五社福希砖厂工程中的混凝土路面、堡坎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包括后续增加的部分工作),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刘化对工资及材料款应付总额及已付金额和尚欠金额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依法起诉请,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建的工程中的混凝土路面、堡坎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劳务工资按混凝土路面、堡坎体积进行计算,60元/立方米,完工并经被告质量验收合格后,按实计算。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刘化作为被告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入被告指定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车山村五社福希砖厂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又将二线窖炉基础等承包给原告,2014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包括后续增加的部分工作)后,经被告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后,被告现场负责人刘化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代表唐龙兵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到唐龙兵2012年至2014年修建福希建材有限公司建厂工资结算金额1242310元,已支付820000元,下欠修建工资422310元,欠二线窖炉基础材料款120000元,共计欠款54231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列款项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欠条1份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包括后续增加的部分工作)后,经被告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后,被告现场负责人、签约代表刘化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代表唐龙兵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能够证明尚欠修建工资422310元,二线窖炉基础材料款120000元,共计欠款542310元未付清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22310元、材料款120000元,共计54231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款具有工程款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为止)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人工工资422310元、材料款120000元,共计542310元及利息,利息以54231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人工工资、材料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被告重庆福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尹晓华审 判 员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蕊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