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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万芸与尹礼明、胡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芸,尹礼明,胡凤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赣0481民初870号原告:万芸,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礼明,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胡凤云,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尹礼明妻子。原告万芸诉被告尹礼明、胡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尹礼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凤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芸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5%。同日,原告通过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11月23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尹礼明辩称:续贷的时候我支付了3000多的手续费,原告拿了我的银行卡,更改了密码。最后实际到我卡里只有48000多元,并没有6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2016年3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利率是1.5%一个月。借款期限是12个月。贷款收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网络中介公司向原告借款,中介公司收取中介费用在本金中直接扣除是经过两被告同意的。付款截图照片一张,证明中介公司已经将扣除费用后的借款转给了被告。被告尹礼明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尹礼明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交易明细(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证明借款实际只有54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尹礼明和胡凤云通过借款中介公司向原告万芸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故两被告再次通过借款中介公司办理续贷(俗称过桥)。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5%。2016年3月24日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同时经过被告与借款中介公司协商一致,借款中介公司收取了两被告中介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共计6090元。借款中介公司为了保证续贷资金用于及时偿还原告万芸的借款。经被告尹礼明同意并告知银行卡密码,将借款资金到账银行卡即被告尹礼明建设银行银行卡拿走,将续贷借款用于偿还万芸第一次借款。现两被告第二次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尹礼明与被告胡凤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万芸借款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予以证实。该合同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应从被告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生效。即本案借款合同生效之日为2016年3月2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但是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为向原告借款而向借款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保险费等费用属于合同生效之后的中介费,该费用经两被告同意中介公司收取。两被告与借款中介公司收取中介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应按照60000元计算。被告尹礼明陈述借款中介公司将其建设银行银行卡取走并更改密码给其造成损失,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尹礼明可以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尹礼明称述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7年2月份,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尹礼明拒绝偿还借款利���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礼明、胡凤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万芸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4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尹礼明和胡凤云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人民陪审员  范光钦人民陪审员  王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