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0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某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0刑初25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住旬邑县土桥镇南沟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5日被淳化县公安局逮捕;于2017年5月22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6日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妮、刘博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下午14时30分,被害人刘某某回家发现家中橱窗附近站着一名男子,刘某某及妻子和邻居武某某将其堵住不让出去,男子将偷来的500元还给了刘某某后,趁机逃脱,随后刘某某发现儿媳妇放在家里的三金(项链、戒指、耳钉)被盗。经淳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家被盗三金(项链、戒指、耳钉)价值3950余元。2017年4月10日淳化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旬邑县土桥镇南沟村其家中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张某到案后对自己在淳化县马家镇桥上村刘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陕D166**号白色现代瑞纳牌轿车从十里塬下高速往南走到马家镇桥上村,将车停在一家门朝西的住户门前空地上,看到对面刘某某家的大门开着,观察四周无人注意后,溜进刘某某家中,将大门关上,其先进入正对大门的房间,在房间里靠西墙的红色木箱中翻出500元现金,后又去该房东侧面南的客厅,在靠北的套间内的大衣柜抽斗中翻出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个)。被告人张某听到外面有人开大门的声音,就躲到了厨房外的角落,随后姚某某及刘某某夫妇开门回到家中,姚某某看到张某,质问其在自己家中干什么,被告人张某欲逃跑,刘某某拉住张某不让其出门,姚某某回到房间中,发现自己柜子里的500元现金不见了,刘某某就和随后赶来的邻居武某某将张某堵住不让其出门,张某见状,将500元钱交还给刘某某,趁刘某某数钱之时,伺机逃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4月10日将偷来的金项链、金戒指卖给咸阳市红旗商场内经营收购、加工金银首饰的店铺,获得赃款2465元,金耳钉则让该店铺重新打磨加工留于自己使用。又查明,淳化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进行价格鉴定,以上被盗物品的价值为3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传唤证、起诉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正面免冠照片、户籍证明信,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张某吸毒信息,武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思楠引用法条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下、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