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洪侠与黄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侠,黄淑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603号原告朱洪侠,女,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印、冯敏霞(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珍,女,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原告朱洪侠诉被告黄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印、冯敏霞(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三轮摩托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通行的张春花及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张春花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脑震荡、右顶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5元、误工费2513元、护理费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261元;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案件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黄淑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与行走的原告相撞,且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2、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右顶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10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3、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郑州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据4、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凭据1张;证据5、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7615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据6、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据7、原告与金水区健康路商贸不夜区管理委员会经营管理办公室的《摊位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批发与零售行业,误工损失应按照批发与零售行业标准计算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据8、原告与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据9、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6年10月24日00时35分,被告黄淑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南阳路与东二街南约10米路西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张春花、朱洪侠发生碰撞,造成张春花、朱洪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系黄淑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而造成,黄淑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花、朱洪侠无事故责任。2、原告提交的郑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显示,2016年10月24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后急诊入院,门诊诊断为脑震荡、右顶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3、原告提交2016年10月24日,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花费检查费280元、西药费280元、其他费42元、治疗费98元、卫生材料费36.80元、检查费140元、诊查费12元。以上共计花费888.80元。原告提交2016年11月3日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自费花费床位费300元、诊查费20元、检查费280元、化验费134元、治疗费176元、卫生材料费1.4元、药品费5274.65元、其他费65元,合计6251.05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8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显示,原告花费中成药费250.10元、成药费113.48元,共计363.58元。原告提交2016年12月6日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花费胞磷胆碱纳片5盒,共计112.50元。以上费用共计7615.93元。4、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郑州市金水区洪侠服装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洪侠。5、原告提交摊位租赁协议显示,金水区健康路商贸不夜区管理委员会经营管理办公室将“健康路不商贸不夜区”的自建摊位出租给朱洪侠用于服装每月租金3000元,租用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律师协议书显示,2016年12月8日,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接受朱洪侠的委托,为朱洪侠与黄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代理服务。代理费为3000元。原告提交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朱洪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4日,原告朱洪侠与被告黄淑珍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淑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洪侠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7615.93元。2、原告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参考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共计600元。3、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摊位租赁协议,误工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为927.59元(33857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为927.59元(33857元/年÷365天×10天)4、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应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71.11元(7615.93元+600元+927.59元+927.59元+200元),由被告黄淑珍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洪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271.11元。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黄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郭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利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