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刘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刘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8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芳,女,1972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刘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成都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付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30日连续拖欠3期贷款,自2017年1月20日起再未还款。根据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并向被告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截至2017年3月19日的尚欠借款本金627083.25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并支付已产生的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9162.5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7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房屋优先受偿。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7312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27083.25元,偿付利息、罚息、复利9162.5元(截至2017年3月19日,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刘志芳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6元,减半收取5268元,由被告刘志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莲法庭记录员何燕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