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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栾城区朱家庄玉田木器加工厂、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城区朱家庄玉田木器加工厂,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河北建投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城区朱家庄玉田木器加工厂。地址:栾城区朱家庄。组织机构代码:L3841451-9。负责人朱玉田,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田白洁,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地址:栾城区鑫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24000275231X。法定代表人靳德永,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旭辉,栾城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喜宾,栾城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建投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栾城区兴安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563214942X。法定代表人杨景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瑞峰,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聂永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栾城区朱家庄玉田木器加工厂因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2015年10月4日5点15分电话报警称其房屋被损毁,110接警后立即指令派警到达现场,初步调查、询问了包括朱玉田在内的案件相关当事人。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依法受理了该起案件,受理文号为:栾公(城)受案字[2015]2111号,并且在受案登记表中明确:“同意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后经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故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了复议和复核。2016年2月1日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作出了栾公刑复字[2016]00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2016年2月2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作出了石公刑复核字(2016)008号刑事核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复议决定。原审认为,被告所受的栾公(城)受案字[2015]2111号案件是刑事案件。原告对此是明知和同意的,因此该案应受刑事诉讼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栾城区朱家庄玉田木器加工厂的起诉。上诉人栾城区朱家庄玉田木器加工厂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不管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被上诉人均有保护上诉人财产安全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寻求保护的是第三人破坏财产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有效制止第三人破坏财产的行为,且没有对上诉人财产予以保护,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第三人2015年10月7日再次破坏上诉人的财产,所以,上诉人追究的是被上诉人2015年10月4日-10月7日期间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至于第三人破坏上诉人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不影响上诉人追究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利。被上诉人栾城区公安局答辩称,一、整个案件的受理立案均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答辩人于2015年10月4日依法受理了该起案件,受理文号为:栾公(城)受案字[2015]2111号。并且在受案登记表中明确:“同意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后经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故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被答辩人也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案进行了复议、复核程序,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行使了救济的权利。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被答辩人所述的事实既非公安机关调查所得的事实,也无证据能够支持。本案事实为被答辩人朱玉田于2015年10月4日5点15分电话报警称家中房屋被损毁,110接警后立即指令派警到达现场,并进行了初步调查、询问了包括朱玉田在内的相关人员。调查发现被答辩人自称是自己财产的房屋,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发现土地所有权并非明确为被答辩人所有,而有证据显示第三人对该土地具有所有权、具有处置权。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合法有据。综上,本案属于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刑事诉讼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维护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建投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栾城区公安局接上诉人报案后,派干警前往现场调查,于2015年10月4日受理了该案,在受案登记表中载明“同意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后经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该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异议,应按照刑事案件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栾城区朱家庄玉田木器加工厂的起诉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亚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