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字第3745号原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洒金桥135号。法定代表人:郑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剑,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卉,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剑,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2日2时40分,原告的员工朱熙驾驶陕A×××××号公交车沿本市纬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路向南左转弯时,因路面冰雪,车速过快,将路口行人李德峰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德峰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进行治疗,花费28793.78元。2010年12月17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已经代朱熙向李德峰进行了赔偿。但被告拒不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149.78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多年催促案件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是2004年发生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2时40分,原告的员工朱熙驾驶陕A×××××号公交车沿本市纬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路向南左转弯时,因路面冰雪,车速过快,将路口行人李德峰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德峰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进行治疗,花费28793.78元。2010年12月17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已经代朱熙向李德峰进行了赔偿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因时间过长,保险合同及保单已丢失,故无法提交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上述事实,有出险通知书、维修协议书、收条、流转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双方在2010年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已经明确知道其保险金的数额,故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诉讼。现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加之双方均未能提交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亦无法确认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具体的保险条款,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审 判 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怡打印:相丽华校对:杨凤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