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伊力亚尔·铁木尔与马木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力亚尔·铁木尔,马木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203号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现住新疆伊宁市。被告:马木沙,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东乡族,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与被告马木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木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车辆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2.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交付×××号客车的登记本;3.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号客车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4月30日在汽车交易市场与被告马木沙协商,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我购买被告马木沙的一辆牌照为×××号的骐达牌客车,价格为44500元,并按协议签字时一次性付清了车款。办理过户手续时我承担过户中的所有费用,被告马木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马木沙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至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新疆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1份、新疆农村信用社借记卡1张,被告马木沙未予质证。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乙方)与被告马木沙(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从被告马木沙处购买×××号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转让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车辆买卖协议:一、甲方将一辆骐达车号为:×××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该车辆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二、车辆价格为44500元,大写肆万肆仟伍佰元,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三、协议签订后该车归乙方所有。同时自2016年4月30日北京时间16︰20点之前有关本车的一切债权债务、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及违章均由甲方负责。2016年4月30日北京时间16︰20点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及交通违章均由乙方负责。四、乙方办理过户,乙方承担过户中所有费用,甲方协助办理。五、协议签字后即具有法律责任。若一方违约,则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支付了购车款,被告马木沙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使用至今,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实际登记所有人为寇国清,该车辆系寇国清转让给被告马木沙所有,因被告马木沙未向寇国清付清购车款,故被告马木沙与寇国清尚未办理该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明确表示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即只要求被告马木沙立即协助办理×××号小型轿车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从被告马木沙处购买×××号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就此买卖关系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车款,被告马木沙业已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使用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第四条关于”乙方办理过户,乙方承担过户中所有费用,甲方协助办理”的约定,被告马木沙有义务协助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办理涉案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即过户手续)。现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要求被告马木沙于协助办理×××号小型轿车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自愿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木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木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伊力亚尔·铁木尔办理×××号小型轿车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木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阿依西比审 判 员 罗 洪 志人民陪审员 李 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亚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