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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与贾建龙、西安高门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贾建龙,西安高门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1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陵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南街43号。负责人支宇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龙,农民。被告西安高门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泾渭东路南侧5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陈懋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建行高陵支行诉被告贾建龙及荟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高陵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建龙、荟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高陵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贾建龙与西安高门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2011-10439)购买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泾渭东路南侧荟金梦想家一期4楼4单元4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为支付涉诉房屋购房款,被告贾建龙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建龙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贷款期限为贰佰肆拾月;贷款利率约定,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止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被告贾建龙自愿以涉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西安高门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涉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产生的所有被告贾建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违约责任和违约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第十六条“(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贾建龙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贾建龙发生连续的未按期归还本息行为,本息逾期天数已达228天,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宣布原告与被告贾建龙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原告与被告贾建龙的借贷关系;2、判令被告贾建龙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181.82元,利息10777.27元以及罚息复利624.15元,共计17583.24元(截止2016年5月6日之前);3、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余额205022.4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率承担利息直至完全清偿(利息自2016年5月6日开始起算);4、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渭镇泾渭东路南侧荟金梦想家一期4楼4单元402室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被告所欠总款项的范围内就该抵押房产进行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贾建龙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荟金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贾建龙与被告荟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荟金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渭东路南侧荟金梦想家一期第4幢4单元4层402号房屋,为支付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被告贾建龙向原告建行高陵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建龙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2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约定,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荟金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它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人以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建行高陵支行又与被告贾建龙签订高陵县(现西安市高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贾建龙提供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渭东路南侧荟金梦想家一期4幢4单元4层40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其后,原告建行高陵支行于2012年4月5日依约向被告贾建龙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贾建龙起先按时足额还款,但至2015年9月21日还款日,当月账户余额仅为0.22元,其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5月6日前,累计拖欠本金6181.82元,拖欠利息10777.27元,罚金累计624.15元,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05022.42元。另,原告在本案开庭前以荟金公司2015年已提交房屋的他项权证,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为由申请撤回对荟金公司的起诉,并一并撤回对其的诉请主张,对贾建龙部分的诉请主张不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原、被告签名盖章,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贾建龙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6年5月6日前其已累计拖欠原告本金6181.82元,拖欠利息10777.27元,罚金累计624.15元,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贾建龙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解除原告与被告贾建龙的借贷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贾建龙支付贷款本金余额205022.4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直至完全清偿(利息自2016年5月6日开始起算)合乎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建龙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渭东路南侧荟金梦想家一期第4幢4单元4层402号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房屋在拍卖、变卖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前以荟金公司2015年已提交房屋的他项权证,担保期限已经届为满由申请撤回对荟金公司的起诉,并一并撤回对其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回起诉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与贾建龙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贾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2016年5月6日前其累计拖欠的借款本金6181.82元、利息10777.27元及罚金624.15元;三、贾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5022.4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直至完全清偿(利息自2016年5月6日开始起算);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对贾建龙所提供的位于西安市高陵区泾渭东路南侧荟金梦想家一期第4幢4单元4层402号房屋在拍卖、变卖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贾建龙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区支行已预交464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祎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