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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6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TAN某,张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6549号原告:TAN某(陈某),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某音乐学院研究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9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暨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被告张某1之父),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旬阳县。被告暨张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张某1之母),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TAN某(陈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AN某(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被告张某1、张某2(暨张某1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张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TAN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290.8元,交通费95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287883.05元,以上要求被告按照90%赔偿为259094.7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鉴定费437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22时52分,在西城区菜市口路北侧西辅路,被告张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行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某1逆向行驶撞到原告致其受伤,原告伤后短时间昏迷,被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下颌升支右下颌体骨折、上下颌牙列缺失五颗牙齿、六颗牙震荡、两颗牙慢性根尖周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住院,入院后,于2016年11月18日全麻下行左下颌升支右下颌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11月23日出院,二次手术时取钛板、钛钉。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No642****)认定:张某1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外,张某1于1999年8月5日出生,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2系其父亲,刘某系其母亲,均系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1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定位伤残十级,三被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90%的责任。被告张某1及张某2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与看牙有关的费用同意赔偿,但不同意赔偿种植牙齿的费用。同意赔偿原告看病的交通费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父母往来的交通费。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和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北京市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手术记录、住院记录、处方笺、住院费用清单、挂号凭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北大口腔医院放射申请单、救护车票、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音乐学院研究生学生证、护照、某音乐学院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提交种植患者治疗设计治疗计划及费用同意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植牙的花费情况。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种植牙齿不需要花费这么多钱。2.原告提交出租车票及机场大巴车票、机票,证明原告就诊及父母来京探病的交通费用。被告对与就诊日期一致的出租车票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机场大巴车票及机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车票及机票系原告父母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3.原告提交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花费。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22时52分,在本市西城区菜市口路北侧西辅路,被告张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原告TAN某(陈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1骑车逆向行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TAN某(陈某)骑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经诊断为:左下颌升支右下颌体骨折;根同膜增宽,缺失,牙震荡,慢性根尖周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至11月23日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2016年11月18日全麻下行左下颌升支右下颌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7年3月3日至3月9日再次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进行下颌骨骨折术后取板手术。另查明,原告TAN某(陈某)2014年9月5日到某音乐学院就读至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TAN某(陈某)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营养期限及营养支持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TAN某(陈某)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60-90日。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1系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1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原告TAN某(陈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1、张某2、刘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90%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429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全部票据,本院核算原告因伤就医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为85734.97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所包含的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依据鉴定结果认定的护理期,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结果,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的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张某1给原告造成多牙缺失等伤,并构成伤残,原告所受伤害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心理伤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完全吻合,本院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其提交的机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标准及定残时年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为114550元,原告该项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鉴定费发票票面记载金额为4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所认定的原告各项赔偿金额,由三被告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1、张某2、刘某赔偿原告TAN某(陈某)医疗费60014.48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80185元,以上共计149649.4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1、张某2、刘某赔偿原告TAN某(陈某)鉴定费3045元;三、驳回原告TAN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1、张某2、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TAN某(陈某)负担1024元(已交纳),被告张某1、张某2、刘某负担167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