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振海与邓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邓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24号原告:王振海,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邓晓东,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振海与被告邓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晓东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2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主张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门窗五金配件,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振海25000元,合计金额(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欠款人:邓晓东。2015年6月1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邓晓东未作答辩。原告王振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款欠据》一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上半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把手、合叶等门窗五金配件,原告如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2015年6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振海配件款25000元,合计金额(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欠款人:邓晓东。2015年6月17日”。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一张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结算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邓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振海支付货款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76元,由被告邓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人民陪审员 田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