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崔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王某5(出生于1944年5月)均系莒县刘官庄镇大官庄村的村民,田某家门前有一空地,闲置多年,2016年3月,王某5向该空闲地内拉土准备种菜,田某认为影响其通行,两家为此产生矛盾。同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找来推土机欲将王某5堆放在该空闲地的土推走,王某5闻讯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田某用拳击打王某5腰部,致其胸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及左侧第2-7、12肋骨骨折。2016年6月27日,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5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20日17:53许,被害人王某5之夫电话报警,莒县公安局刘官庄派出所作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后于同年7月1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被告人田某于同年7月5日主动到刘官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5伤后入住莒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7442元。王某5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王某5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5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村委会调解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证人田某1、田某2、贾某、王某1、田某3、王某2、赵某、王某3、蔡某、田某4、姚某、田某5、王某4、田某6的证言,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痕照片,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王某5因空闲地的使用等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田某用拳击打王某5腰部,致其左侧第2-7、12肋骨骨折,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崔晓英关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无犯罪前科、属于老年人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管制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