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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247薛猛与冯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猛,冯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247号原告:薛猛,男,汉族,1978年7月6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芹,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其军,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生,住涟水县。原告薛猛诉被告冯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冯其军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期间,被告称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借给被告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冯其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该笔钱是原告放在被告处,由被告替原告对外放贷,被告给原告五分利息,但被告后来被骗,且被告已经报案,如果钱能追回来,被告会尽快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猛与被告冯其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原告薛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冯其军30万元。同日,被告冯其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薛猛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冯其军2015年7月1日”。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的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其军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不表异议,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应予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冯其军自认约定月利率5%,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其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冯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