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孙凌福与洮南市豫贞庆酒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凌福,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623号原告:孙凌福,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凌福与被告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凌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00年-2002年所截留的下岗进站生活保障金4148.00元,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啤酒厂职工。于1999年下岗再就业。根据吉劳就字(1996)6号文件精神。财政局已将其下岗职工三年(2000年-2002年)生活保障金拨付被告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只给其发放727.00元,余款4148.00元至今未兑现。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孙凌福所诉属于重复告诉,应予驳回。孙凌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核,孙凌福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凌福原系洮南市啤酒厂工人。1998年5月4日,原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李广臣签订《洮南市啤酒厂产权出售合同》,约定:甲方(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售原企业全部资产,总计944.90万元。扣除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费253.50万元,所余资产691.40万元为企业出售标的。1998年5月,洮南市豫贞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设立。1999年7月,孙凌福下岗。2000年1月,孙凌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2006年4月17日,洮南市豫贞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洮南市虎王酒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21日,洮南市虎王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洮南市财政局、洮南市就业服务局已将2000年-2002年下岗职工三年生活保障金拨付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只拨付孙凌福727.00元。本院认为,孙凌福系原洮南市啤酒厂工人。在洮南市啤酒厂被出售其本人下岗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后,孙凌福应得的2000年-2002年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已由洮南市财政局、洮南市就业服务局拨付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只发放孙凌福727.00元。余款应继续支付并支付相应利息。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凌福支付2000年-2002年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4421.00元[156.00元(2000年)×12个月+143.00元(2001年)×12个月+130.00元(2002年)×12个月-727.00元];二、被告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凌福支付以44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战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