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更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习林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更442号罪犯刘习林,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大专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兰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习林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8年8月18日止),扣押在案的受贿赃款159000元,由检察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剩余赃款391000元,继续追缴。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报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刘习林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七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派员出庭履行职责,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习林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结合该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习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代理审判员 史晨铧代理审判员 雷红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