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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赵秀梅、芦佳慧等与唐山市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梅,芦佳慧,魏俊芝,唐山市第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854号原告:赵秀梅,女,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原告:芦佳慧,女,199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原告:魏俊芝,女,194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龙、秦红,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第四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学警路南端。法定代表人:卢秀春,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梅、卢佳慧、魏俊芝与被告唐山市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秀梅、卢佳慧、魏俊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6798.27元,其中医疗费2338.56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27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0元、交通费335元、误工费156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金额794663.78元,按照60%主张为476798.27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赵秀梅丈夫卢英军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临床诊断为肺结核并咳血。入院时,患者卢英军精神尚可,进食正常,体质无明显变化。入院第二天,患者卢英军去卫生间小便时突发大咳血。患者卢英军即刻返回病房,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5日死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被鉴定人卢英军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评定为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60%的医疗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唐山市第四医院辩称,被告不构成对患者的侵权,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秀梅、卢佳慧、魏俊芝均系卢英军近亲属。2016年8月13日9时30分,患者卢英军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双涂(未)复发并空洞形成、大咯血、窒息、继发肺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6年8月14日23时许,卢英军自行前往卫生间突发大咯血,经临床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8月15日死亡。经原告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5月16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山市第四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卢英军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评定为介于次要-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38.56元,有河北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卢英军住所地所在区域集体土地全部被国家征收,建设为乐亭工业园区,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应当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本院支持61096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766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卢英军应承担被扶养人卢佳慧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因被扶养人卢佳慧在卢英军死亡之日已年满16周岁,因此卢英军应承担的被扶养人卢佳慧生活费为20600元/年×2年÷2=20600元。因魏俊芝育有子女4人,故卢英军应承担被扶养人魏俊芝生活费的四分之一,经计算为20600元/年×6年÷4=30900元。交通费335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卢英军住院及其丧葬事宜需要处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经计算为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卢英军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本院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其工资流水证明,故本院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7349元/年计算10天,为1023.26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应当承担(2338.56+610960+27667+20600+30900+200+80+50000+1023.26+15000)×40%=303507.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第四医院赔偿原告赵秀梅、卢佳慧、魏俊芝各项损失共计303507.53元;二、驳回原告赵秀梅、卢佳慧、魏俊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2元,减半收取计4226元,由被告唐山市第四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心一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闫思思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