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韦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保,曾用名:韦贵宝,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壮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5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保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韦保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农村信用社自动存取款机处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黄某将银行卡遗留在自动存取款机内,并且该卡已输入交易密码进入了交易操作界面,韦保遂分两次从该卡取现共计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韦保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次日向被害人黄某退还全部赃款2000元。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流水单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韦保的供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韦保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农村信用社自动存取款机处取款,发现被害人黄某将银行卡遗留在自动存取款机内,且该卡已输入交易密码进入了交易操作界面,韦保遂分两次从该卡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韦保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2000元赃款退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次日将20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流水单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韦保的供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保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