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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虎彦与王松山、曾青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彦,王松山,曾青梅,姜建江,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976号原告:赵虎彦,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精河县,电话:139XXXXXXXX。被告:王松山,男,蒙古族,1977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精河县,电话:189XXXXXXXX,138XXXXXXXX。被告:曾青梅,女,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现住精河县,电话:135XXXXXXXX。被告:姜建江,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现住博乐市,电话:181XXXXXXXX。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托里乡伊吉林莫墩村九组,执照注册号:652XXXXXXXX3537。法定代表人:王松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虎彦与被告王松山、曾青梅、姜建江、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付媛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山、曾青梅、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姜建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虎彦诉称:2015年12月29日,王松山、曾青梅借赵虎彦现金100万元整,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建江提供担保,借款约定到2016年12月28日还清,但到期后赵虎彦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松山、曾青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4万元(17个月×2%×100万);2、要求被告承担催款产生的车辆交通费2000元;3、要求被告姜建江、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松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王松山、曾青梅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知道钱不是三被告用的,诉讼费和交通费王松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因为在合同抵押期间原告根本没有找过王松山,就过年找过两次。原告出借这100万元的时候知道这个钱实际上是姜建江用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一直是姜建江和他媳妇在归还,原告和姜建江有亲戚关系,王松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在怀疑他们是合伙诈骗。被告曾青梅辩称,被告曾青梅承认借款人签字属实,当时曾青梅在姜建江办公室,他们说让曾青梅去签字,曾青梅就想的是去担保的,姜建江和王松山说钱就用一个月,签完字曾青梅一直也没有管,钱也不是曾青梅拿得,原告也从来没有把钱打到曾青梅的卡上,原告从头到尾没有找过曾青梅。曾青梅和王松山已离婚。原告让曾青梅把厂子抵押给他,曾青梅也没有拿钱,厂子现在是在曾青梅名下,曾青梅不同意把厂子给原告。被告姜建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赵虎彦与被告王松山、曾青梅、姜建江、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据(承诺书)》。精河县公证处对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做出(2015)新精证字第0770号公证书。《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据(承诺书)》中约定:赵虎彦借给王松山、曾青梅100万元,年利率按24%计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建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将本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上的6间冷库,每间125㎡,合计750㎡;包装车间365㎡内大型全自动枸杞包装机一台,自动选板机一台,去石机一台,提升机一台,大型全自动化烘干机一台,全自动色选机一台,成品库房一间(18米×8.5米),土木结构原料库房4间,每间100㎡,共计400㎡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物,抵押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完毕止。原告赵虎彦于2015年12月29向被告王松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600000元、400000元两笔,共10000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姜建江的媳妇闫俊芬向原告赵虎彦账号×××分两笔转账20000元、5000元;被告姜建江的小舅子闫明明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赵虎彦账号×××转账60000元。被告王松山与被告曾青梅于2015年9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精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赵虎彦提交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据(承诺书)》、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行业务凭证,被告王松山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曾青梅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虎彦与被告王松山、曾青梅、姜建江、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并经精河县公证处公证,被告王松山、曾青梅与原告间借款合同自收到借款之日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松山、曾青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息,利息34万元(2015年12月29日到2017年5月2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建江、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姜建江、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王松山、曾青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催款产生车辆交通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款产生的车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王松山称借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被告姜建江来偿还,当庭提供其于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行向姜建江账户分别转账400000元、672995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但该证据仅证明被告王松山与被告姜建江之间有经济往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出借人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打入借款人被告王松山的账户,出借人就已完成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借款人再将该款交付给他人,那是借款人另行处分借款的行为,借款人不能以此为由抗辩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辩称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青梅当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证明被告曾青梅与被告王松山已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王松山、曾青梅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离婚之后即2015年12月29日,二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赵虎彦与被告曾青梅、王松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松山与曾青梅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谁所有与被告曾青梅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没有关联性。被告姜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山、曾青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虎彦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王松山、曾青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虎彦借款利息34万元;三、被告姜建江、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广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虎彦要求被告承担催款产生的车辆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9元,由原告赵虎彦负担13元,被告王松山、曾青梅负担8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媛 媛{文书日期}书记员 甫鲁布苏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