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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刑更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耀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耀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279号罪犯魏耀辉,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咸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魏耀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刑减字第4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魏耀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刑期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O三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七年六月八日以罪犯魏耀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魏耀辉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17个。本院认为,罪犯魏耀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耀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三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秀峰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