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江伟与杨艳如、北京华阳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伟,北京华阳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艳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伟,女,1984年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阳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苑东路顾家庄桥北3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尹彦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伟,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如,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翊彤,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江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阳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杨艳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江伟,被上诉人华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伟,被上诉人杨艳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翊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江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华阳公司、杨艳如承担。事实与理由:杨艳如动手打李江伟的事实存在,杨艳如和华阳公司都应当向李江伟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江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华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江伟的上诉请求。杨艳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江伟的上诉请求。李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华阳公司、杨艳如:1、向我赔礼道歉;2、支付医药费728.32元;3、支付误工费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李江伟至华阳公司购买车辆,双方因车辆饰品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调解解决。同年11月11日,李江伟至华阳公司贴车膜,双方再次发生争议。李江伟主张华阳公司员工杨艳如到贴车膜的地下室用右手掌从李江伟左后方打在李江伟左后头部,到航空总医院看急诊,支付医疗费728.32元。当日11点16分,李江伟报警。根据110接处警记录显示,李江伟在顾家庄桥北华阳奥通4S店因被打报警。在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调取的笔录中记载,华阳公司工作人员王某自认是李江伟和杨艳如发生纠纷的目击证人,陈述杨艳如与李江伟互相指着吵,杨艳如没有打李江伟,互相争吵的时候手指尖可能发生触碰,“我看她俩争执,就没吭声,就扭头去看技师贴膜的情况,这时,她俩越吵声音越大,我就扭头接着看着她俩。这时,杨艳如就站起来了,李江伟也站起来了,互相指着争吵,我怕她俩矛盾升级,就站在中间,把杨艳如推走了。”,当民警询问“你扭头去看技师贴膜时,目光移开杨艳如和李江伟多长时间?”,王某回答“2秒钟左右”;杨艳如主张同事说有客户在骂她,让她下来一下,出了电梯见是李江伟,因为2016年10月处理购车时知道李江伟作派,不想招惹李江伟,就回去了。后来要到地下室车间办事又碰到李江伟,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否认打了李江伟。当日12点46分,李江伟到航空总医院挂急诊,主诉外伤后头部疼痛2小时,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并支付相应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对自己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现有证据,仅有李江伟陈述主张杨艳如对其殴打,李江伟要求华阳公司、杨艳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认定事实上缺乏证据,法院难以采信,故无法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如下:驳回李江伟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通过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衡量方法,体现了“高度盖然性”规则,即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具体到本案中,双方争议之焦点即杨艳如是否殴打李江伟并因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就此分歧很大,事发地点亦无监控录像可对案件事实进行直观的判断,法院在审理时需在综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对事实作出分析。在华阳公司4S店发生纠纷后,李江伟当即向来广营派出所报警,并随后到航空总医院就诊,主诉“外伤后头部疼痛2小时”,上述医院诊断证明、报警记录内容与后续派出所民警分别对李江伟、目击证人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互相印证,以接近真实的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本院有理由相信李江伟所主张的被杨艳如殴打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杨艳如实施的侵权行为并非其销售车辆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因此对李江伟主张华阳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现李江伟要求杨艳如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并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关于李江伟主张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江伟要求杨艳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次事件中李江伟所受伤情、杨艳如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情节,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353号民事判决;二、杨艳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江伟医疗费七百二十八元三角二分。三、驳回李江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艳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艳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存义审判员 万丽丽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延昭书记员 卢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