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交城县锦泰铸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城县锦泰铸材有限公司,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547号原告交城县锦泰铸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艳强,公司经理。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东汾阳工业区**号。被告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兵,职务经理。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成村工业区。委托代理人王耀华,交城县人。原告交城县锦泰铸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城县锦泰铸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艳强,被告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城县锦泰铸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02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所用的树脂和固化剂。因被告一直拖欠付款至2015年8月原告停止供货,到现在还欠原告货款137027元,鉴于以上事实,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处理。被告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腊月我曾付过原告1000元,欠款应该是136027元,其中尚有79044元原告未给我开具增值税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庭举证如下:1、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告交城县锦泰铸材有限公司给被告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供货铸造材料、树脂、固化剂,截止2015年8月7日总共销售了362655元,被告给付货款210239元,余额是156129元;2016年被告又向原告用生铁顶账19102元,尚欠137027元;2017年腊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00元,尚欠136027元。其中79044元原告未给被告方开具增值税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原告交城县锦泰铸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城县锦泰铸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027元。原告交城县锦泰铸材有限公司给被告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开具79044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偿还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被告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山西天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交城县锦泰铸材有限公司3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麒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