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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尹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尹闪,肖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小飞”,男,1990年9月8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尹闪,绰号“阿勇”、“小勇”,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敏,又名郑光敏,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中浃路39弄7号。曾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0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主动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尹闪、肖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尹闪、肖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尹闪因琐事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瓯江KTV与任某、王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刘某、尹闪、肖敏等人持啤酒瓶在瓯江KTV三楼和四楼之间的楼梯上殴打任某、王某等人,随后被告人刘某、尹闪又持啤酒瓶在瓯江KTV门口十足超市附近殴打被害人任某、王某,其中被告人刘某持砸碎的啤酒瓶划伤被害人王某的腹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侧气胸、体表共5处创口,长度累积达15.6cm等,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尹闪、肖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刘某、尹闪、肖敏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尹闪、肖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林某、易某、张某、余某、邱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尹闪、肖敏酒后滋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闪系本案故意伤害起因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敏有犯罪前科,酌处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各自所起的作用,对各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